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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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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