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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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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第 18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第 33 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