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EN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