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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 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 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自非正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 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