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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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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EN
第 18 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26 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