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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承攬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轉運及轉口作業除有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向起運地海關申報轉運申請書,並經核發轉運准單後,始得為之。
轉運申請書得以連線或書面向海關申報,其類別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T1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轉運作業。
二、T2轉運申請書:適用於除多國貨櫃(物)集併、海空聯運、空海聯運及船用品轉口外之轉口作業(以下簡稱一般轉口作業)。
三、T3轉運申請書:適用於多國貨櫃(物)集併轉口作業。
四、T4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船用品轉口作業。
五、T6轉運申請書:適用於海空聯運轉口作業。
六、T7轉運申請書:適用於空海聯運轉口作業。
轉運申請書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但下列作業得由指定業者為之:
一、轉運貨物運送至四區,得由所屬四區業者申報。
二、船用品轉口,得由轉口申請人申報。
空運轉運及轉口貨物運送至其他關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應依主提單或分提單為單位整批申報轉運申請書,不得分開申報,經海關核准後整批運送。但主提單或分提單貨物分批抵達不同機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