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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N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存儲期限為二年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其屬海關核准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者,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其屬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者,存儲期限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存儲期間辦理重整者,重整後貨物之存儲期限,以所含自課稅區進儲物流中心貨物最初進儲之日起算。
第二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EN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國內貨物由課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業者填具國內貨物進(出)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或由物流中心與課稅區業者聯名填具出口報單,經完成通關後進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