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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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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 1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菸酒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納規費。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第 13 條
申請菸酒業者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工廠所在地廠址,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同址。
二、免辦理工廠登記之酒產製工廠逾一處。
三、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符規範或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四、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