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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EN
經核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EN
前條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