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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其專長資格及申請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