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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86.04.30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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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86.04.30 訂定)
第 18 條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廢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86.04.30 訂定)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
第 4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第 8 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