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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人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三次以上審查合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依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名稱及數量,逐案向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並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前附加之:
一、曾經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限期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屆期未完成。
二、曾外流、轉讓、販賣、偽造、仿冒或變造個別認可標示。
三、曾外流、轉讓或販賣已附加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且未經個別認可審查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
前項所定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申請人與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連續三次個別認可合格之紀錄。
五、最近一年歷次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紀錄。
申請人應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但有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七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申請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一般爆竹煙火之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使用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者,應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申請人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並公告註銷: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毀損。
三、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公告註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並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及作成紀錄。但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已併同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銷毀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