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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廠商留存之模擬槍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及樣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執行銷毀:
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
二、已不需置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或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廠商留存之模擬槍零組件、成品、半成品或樣品,由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代保管。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 EN
為專供外銷及研發而申請經營模擬槍輸出入業或製造業,以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廠商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申請人應於收受第一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廠商設立或變更登記。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報警政署備查。
符合下列規定之廠商,為專供外銷及研發,得逐案向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
一、完成前條第三項登記及第四項備查。
二、設有模擬槍集中保管庫房,並加裝防盜、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
三、設有保存三十日以上之監視錄影設備。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之工廠,已辦妥設立或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製造或加工生產模擬槍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並於主要產品項目標註模擬槍。
前項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之項目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外銷:
(一)申請書。
(二)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所屬或委託製造模擬槍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銷訂單或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四)模擬槍型錄及中文說明書一式六份:應包含型號、尺寸及圖片等資訊。
(五)證明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二、研發: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之文件。
(二)申請輸入模擬槍者,並應檢附前款第四目之文件,申請數量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三、輸出或輸入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四、留存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以十枝為限,每枝之槍身或槍管應烙印或沖印樣品字樣。
前項文件為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廠商於輸出模擬槍後,有正當理由須復運輸入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出許可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廠商完成前項輸入後,應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應於收受前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但不得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