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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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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
屬一人陪同來臺。但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不得申請配偶或親屬陪同來
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
之限制數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