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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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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
第 13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