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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