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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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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EN
第 18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
EN
第 27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