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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移轉。
二、有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移轉。
內政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