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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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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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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