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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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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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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