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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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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 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