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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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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1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
EN
第 5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三款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