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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院使用自動化檢核系統檢核,應合乎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正當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遵循司法院訂定之管理及利用要點規定。
法院使用審判作業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或其他電腦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時,除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之目的外,並應遵循司法院訂定之作業規範規定。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