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項規定,向少年法院報告、移送或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曝險事由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依前項規定記載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其他機關有前項第三款之證據及資料者亦應一併檢送。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於少年滿十八歲後,亦同。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