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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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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8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將發還部分及續予保管之金額重新分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並換發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予具保人,同時將已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檢送代庫銀行。
代庫銀行應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金額自刑事保證金專戶轉出,並按新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續予保管之金額存入後,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
第 5 條
代庫銀行收受刑事保證金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印章及日期,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當場交具保人收執;第二聯通知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附卷;第三聯報告聯,交法院或檢察機關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作為發款憑證;第五聯出納室留存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留存;第六聯及第七聯由代庫銀行留存備用。
前項規定,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由指定之專人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者,代庫銀行免於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上加蓋印章及日期。
第 15 條
代庫銀行接獲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直接撥匯具保人帳戶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結算及匯入具保人指定帳戶,並將匯撥情形以簡便方式通知具保人(附件三)。
第 16 條
代庫銀行接獲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於具保人至代庫銀行領取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之刑事保證金、利息時,代庫銀行應即結算利息,於核對資料無訛後,請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上簽名、蓋章,並支付刑事保證金、結算利息。
具保人至代庫銀行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影本及原收繳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