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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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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1.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2.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