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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
,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
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
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
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