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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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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