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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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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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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8 條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1 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4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43 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