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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 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 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6 日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