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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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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N
第 1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