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 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 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 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