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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 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 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 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