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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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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