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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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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時,該職務監督權人應將後續處理情形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3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