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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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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 18 條
本辦法除第一條及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