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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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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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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8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囑託送達,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3 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