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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既曰得傳喚為言詞辯 論,則本院認為已可就書狀審理判決,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時,自仍得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集卷證 ,已充分獲得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之因律師檢覈,迭次爭訟情形,亦極 明瞭。本院就書面審理,已足斷認,殊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其有無必 要以為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就書面審理,已可充分獲得訴訟資料,聲 請人聲請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其有無必要以 為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 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定其有無必要,以為准駁 。本件卷證具在,本院已依法就書狀為詳盡之審理,認為無傳喚當事人到 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中,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聲請為言詞辯論,應以有合法之行政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起訴不合法,則此項請求即無所附麗,自屬無可准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 須由本院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認定有無必要,以為准駁。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雖同條但書 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 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仍得將 當事人此項聲請予以駁回。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以就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照 准與否,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斷。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本院認無開言詞辯論必要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須定期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不得以前訴訟中未為言詞辯論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 雖可聲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 斷。至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亦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自不待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之,例外始命為言詞辯論,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自明。不得以未經言詞辯論,即指為程序不合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 為明顯。卷查專利事件之審定及決定,係經不同之官署,先後採納專家審 查之意見。本件行政訴訟已可依法就書狀判決之,本院認為無傳喚原被告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例外始命為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有明白規定。前訴訟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命為言詞辯論,不得指為程序 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