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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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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第 18 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