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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家總動員法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
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
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