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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