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