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
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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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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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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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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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
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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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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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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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
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
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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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
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
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
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
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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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
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
,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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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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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
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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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
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
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
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
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
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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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
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
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
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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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
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
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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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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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
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
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
張,殊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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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
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
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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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
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
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
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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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
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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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
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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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
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
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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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
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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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
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
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
,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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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
還。
(二) 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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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
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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