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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前項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率為基層員工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項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金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之。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