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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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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 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 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 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