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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