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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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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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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2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