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 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 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 (舊) 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 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 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