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行政訴訟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3-1 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第 354 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76-2 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