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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 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 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