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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