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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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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 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 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